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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阅读次数: 10707 发布时间: 2011-10-05

 (1989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科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症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日期:1989年01月1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1月14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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